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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文禮  
被      告  元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文禮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至承、張文禮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張至承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張文禮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與張至承部分應分別獨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張文禮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張文禮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查,張文禮請求金額中,修復費用為45,000元,汽車美容費用為8,000元,修復費用內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准許6,167元,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准許14,167元,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至於汽車美容費用8,0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辯論,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共計准許22,167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