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至承
被 告 元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張至承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至承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但查,
上開車輛之車主並
非原告,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可參,原告既非
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