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0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5,040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模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內含主機1台、硬碟1顆、攝影機7支及麥克風3支),並另以被告安晨妤(與模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三個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5,040元,
惟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今未為給付租金,尚積欠2期,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遲延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第11期5,040元租金為114年1月31日支付,第12期5,040元租金為114年4月30日之支付,又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惟未提出何時送達被告之證據,本院即依上開約定,兩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4年2月1日、114年5月1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其中5,040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40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