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鄭登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變更為佐田雅史,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經營之行天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一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照片
可證(北小卷第23至28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㈡被告
抗辯理由為其未將系爭汽車停在停車格內等詞抗辯(本院卷第55頁),然
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當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停車場時,仍有空的停車格可讓系爭汽車停車,而被告故意不將系爭汽車停在停車格內,顯係意圖規避繳費,是被告明知有空停車格卻不將系爭汽車停車
核屬脫法行為,自不應允許。
㈢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停車場之時間非長,積欠之停車費僅新臺幣(下同)190元,若再課予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過高,然審酌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事後更藉詞否認,態度亦非可採,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適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
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此部分牽扯到原告主觀之犯意,本院尚無僅憑卷內資料而為判斷,因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如認其法益遭受侵害,自得另行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