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董映琳
被 告 陸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陸鷺(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下稱系爭號誌)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陸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陸鷺係受僱於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維程交通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二)
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維修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1,727元,業據提出交通設施災害搶修工程費用明細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查,系爭明細表中關於共桿號誌橫桿5M及安裝(1萬6,321.61元)、7/C,2mm2PVC電纜線(1,449.80元)、30cm&LED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鋁合金燈箱及安裝(1萬9,848.68元)、附掛式號誌掛裝(1,131.80元)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上開應折舊項目費用合計為3萬8,752元(計算式:16321.61+1449.80+19848.68+1131.80=38,7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4,89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號誌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6,835元(計算式:61,727-34,892=26,83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三)至於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僅撞壞系爭號誌之鐵管,未包含其餘路燈零件,且將二次施工費用加於被告身上等語。然經經本院比對系爭號誌現場受損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與修繕照片,並
非僅有鐵管受損,且維修項目及施工費用與系爭號誌受損部位大致相關,可認均屬合理必要之修繕,其金額亦
難認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復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
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