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李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嚴上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過程,業據證人嚴上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證人嚴上旻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刻意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堪認證人嚴上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是被告稱係遭系爭車輛所撞云云,自不足為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152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6,81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61、62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3,375元、塗裝費12,746元合計,共為22,939元(計算式:6,818+3,375+12,746=)。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56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