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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李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嚴上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過程,業據證人嚴上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證人嚴上旻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刻意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認證人嚴上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是被告稱係遭系爭車輛所撞云云,自不足為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152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6,81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61、62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3,375元、塗裝費12,746元合計,共為22,939元(計算式:6,818+3,375+12,746=)。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56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