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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2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郭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0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本件電信費逾期之末日為民國101年6月1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是被告主張本件電信費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為有理由。因此,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本院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