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臺
中○○○○○○○○)
湯芷羚即湯賽連即江湯賽連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江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43元,及其中新臺幣246
,943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
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508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茗豪、湯芷羚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7元,及其
中新臺幣22,406元自民國11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