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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曹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於原告主張之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6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許,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損害並其所造成等詞。查: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無任何受損之痕跡,有被告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司促卷第25頁),而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1月26日19時37分許,有卷附出租紀錄可憑(司促卷第31頁),而第3人於同日20時29分許承租系爭車輛時,亦有拍攝其承租系爭車輛時之照片(司促卷第29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可發現,第3人在承租時,已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數道刮痕,而第3人承租之時間距離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之時間不到1個小時,承租地點亦相同(比對司促卷第頁27、29頁照片即明),是在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無受損,而在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無任何移動之情形下,卻有數道刮痕出現,應可認定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刮痕應該是被告承租期間所造成無訛
 ⑵被告雖主張其歸還系爭車輛時,亦有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司促卷第27頁),可證明系爭車輛在其歸還時,右後方並無受損之情事等詞。然觀諸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有陰影遮擋,導致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右後方是否真如被告所述無刮痕,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右後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無零件費用,無須折舊,司促卷第35、37頁),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亦記載維修天數為4天,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4日,一日租金2,500元,賠償比例為維修期間租金定價70%等語,有前述估價單及租賃契約可佐(司促卷第13至23、3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支付命令誤載為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租金2,500元/日×4×約定比例70%=)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計算式:9,800元+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