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剛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於原告主張之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6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許,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使用
一節並不爭執,僅
抗辯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損害並
非其所造成等詞。
惟查: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無任何受損之痕跡,有被告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
可證(司促卷第25頁),而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1月26日19時37分許,有卷附出租紀錄
可憑(司促卷第31頁),而第3人於同日20時29分許承租系爭車輛時,亦有拍攝其承租系爭車輛時之照片(司促卷第29頁),而
觀諸上開照片可發現,第3人在承租時,已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數道刮痕,而第3人承租之時間距離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之時間不到1個小時,承租地點亦相同(比對司促卷第頁27、29頁照片即明),是在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無受損,而在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無任何移動之情形下,卻有數道刮痕出現,應可認定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刮痕應該是被告承租
期間所造成
無訛。
⑵被告雖主張其歸還系爭車輛時,亦有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司促卷第27頁),可證明系爭車輛在其歸還時,右後方並無受損之情事等詞。然觀諸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有陰影遮擋,導致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右後方是否真如被告所述無刮痕,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右後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無零件費用,無須折舊,司促卷第35、37頁),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亦記載維修天數為4天,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4日,一日租金2,500元,賠償比例為維修期間租金定價70%等語,有前述估價單及租賃契約可佐(司促卷第13至23、3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支付命令誤載為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租金2,500元/日×4×約定比例70%=)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計算式:9,800元+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