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敏瑄
代 理 人 林裕翔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前方車流有點塞車,我車走走停停,後我見前方車輛加速前進,我也跟著向前,這時候突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我車右前方向左邊切入,我見狀踩煞車不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詞(本院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且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