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劉仕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險,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時50分許,由劉仕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9公里100公尺南側向便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調查筆錄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77,457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172,79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7,279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94,736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