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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駱禹丞  


被      告  吳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與經貿一路口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後提起本訴。
 ㈡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均自述於南港路一段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且依卷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42頁),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被告本人向該公司承租肇事之車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
  ⒉塗裝:12,150元。
  ⒊材料:原告請求11,124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112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7,362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