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余孟嘉涉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余孟嘉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㈡原告請求余孟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2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21元(
計算式:39,402×30%=11,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