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趙慶梅
訴訟代理人 許心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車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稱不知道為何裁決出來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無過失,應該都有過失云云,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為:原告承保車輛自小客車駕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東向西外側車道,前方有公車及多輛機車,行經環山路一段路口時,00:00:10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右方環山路一段路口出現,欲右轉進入與原告同向之內湖路一段外側車道,惟被告路口燈號為紅燈,被告之自行車未做任何煞停動作,逕自右轉,於00:00:12被告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右轉,導致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為被告全責,即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勘驗所示之車輛撞擊情節,本院認應僅准許右後葉子板鈑修2,028元、右後葉護板拆裝546元、右後葉子板噴漆4,914元、右後葉護板噴漆2,028元、右後葉護板素材687元、水晶漆1,800元、調漆烘烤1,560元之費用,其中右後葉護板素材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216元(計算式:2,028+546+4,914+2,028+340+1,800+1,560=13,216)。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