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TIKTOK」,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款項),爰提起本訴。 ㈡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被告積欠系爭款項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收到原告所發送之OTP驗證簡訊等語。就被告所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到OTP驗證簡訊且進行輸入驗證碼,負舉證之責任,然綜觀本件卷宗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輸入OTP驗證碼之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項,係於遭國外(即非洲)之消費,而被告亦具狀陳稱原告亦於112年6月28日晚間致電被告稱偵測到海外酒館消費(信用卡簽帳日期即為112年6月28日),經被告確認非本人所為,經原告當場承諾停止交易、註銷卡片,並要求原告重新申請新卡,原告亦於同年7月28日寄發新卡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OTP驗證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此未經原告否認,且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理,其本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