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乙喆
訴訟代理人 陳燕芳
連德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一節,有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算明細、任意險平台查詢畫面、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付款對象明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而
參諸上開覆議意見書內容
略以:事故前A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為南往北左轉之車輛,
惟A車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行之B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
是以,A車謝宥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依私人監視器影像及本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事故前,畫面時間19:07:25-26約1秒
期間,自事故上游路段(上游網狀線南緣至事故路口北側行穿線南緣)約行駛20.8公尺,其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74.88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左轉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另B車未滿18歲,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欠缺駕駛技術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及觀念,致遇左前方視線受阻仍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與事故發生亦有關係;是以,B車王乙喆「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詞,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上開覆議意見書已說明其判斷王乙喆過失所憑之證據,本院認為上開說明並無不妥,且亦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有超速急駛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151元,有前述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142,696元(本院卷第129頁),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11,14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31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38,723元、烤漆費53,732元合計,共為203,601元(計算式:111,146元+38,723元+53,732元=)。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宥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謝宥傑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由謝宥傑負擔本件車禍事故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1,080元(計算式:203,60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8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43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