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林晉嘉
陳俊名
被 告 張舜政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承認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口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擦撞位置係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左後方,有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
惟系爭車輛係左後方受損,有車損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並未提出其擦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之證據,
難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可採。
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060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2,700元、烤漆費6,600元合計,共為10,360元(計算式:1,060+2,700+6,600=)。 ㈢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9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