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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3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胡家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許常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3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