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天君
被 告 景松茂
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6元,並加計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4,761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准許51,096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訴外人黃君婷負過失責任30%,餘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景松茂負擔,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認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25元(計算式:51,096×0.7=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