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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羅天君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1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到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謝政義之車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車損新臺幣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我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是誰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稱警方紀錄表上有被告之簽名,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係確實要求當事人提供證件核對人別,抑或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表交由應訊人簽名,倘為後者,實無法排除背誦他人的身分證字號應訊之情形,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生日,遽謂應訊人即被告本人,是原告仍應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