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楊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被告以手推推車之前端(無握把),推車前進時失去方向往右偏移,似乎撞擊右邊停車之白色車輛(畫面中並未能明確看到推車和白色車輛相碰撞之撞擊點的畫面),被告再走到另一側的握把處,將該推車移走。故僅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難以認定推車與原告承保車輛有碰撞之事實,況縱該推車確有碰撞之情事,惟該推車僅係被告以手推行進,速度甚為緩慢,是否足以造成高達2萬餘元之損害(17元之零件費用及高達2萬餘元之工資),亦屬有高度之疑義,因此,本院認以原告所提之證物及相關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