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鴻彰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
被告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內容為籃球項目之波士頓賽爾提克隊獲勝,勝分差25分,當天球賽之比數係120分比95分,波士頓賽爾提克隊獲勝,且勝分差剛好為25分,但其至經銷商兌獎,卻告知其未中獎;被告未清楚揭露規則、標示不清
,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等規定,導致其喪失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而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彩券影本內容,原告係於被告之官網自行選擇球賽勝分差,從12個選項中,選擇「﹥25分」之玩法,
按下投注選擇鍵後,官網將其投注內容轉換為QR-Code,原告再將該QR-Code透過經銷商之投注機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之印製,而當天球賽最終結果為勝分差25分,選擇「21-25分」之玩法方具中獎資格,原告
投注之玩法並未中獎等語。
㈡經核:
⒈關於被告所經運動彩券之勝分差區間,併列之投注選項共12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投注選項為「21-25分」時,數學意義上係包含「21、22、23、24、25分」;投注選項為「>
25分」時,則代表分數須超過25分,即26分以上。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其113年5月8日投注之彩券影本,原告投注之勝分差為「波士頓賽爾提克>25分」(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主張其投注為勝分差25分,應屬其個人之誤解。
⒊當日籃球項目之比數結果,波士頓賽爾提克隊以25分獲勝,
即勝分差為25分,
兩造並無爭執,自應歸類在「21-25分」
之投注選項,是原告
上開彩券「波士頓賽爾提克>25分」,
並未中獎,甚為明確。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清楚揭露規則、標示不清,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等規定
云云,然檢視被告提出其官網之投注規範、選項示意圖等內容,客觀上,一般參與投注者,並無難以辨識與選擇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