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魏 薇律師
被 告 林昇燁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認定:
1.查原告主張
被告林昇燁(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石林杰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未保持車距,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係林昇樺倒車時碰撞於後方停等之系爭車輛,實難認石林杰於停等時得預見同車道前方肇事車輛遽然倒車之動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林昇燁
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昇燁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肇事車輛車籍係登記於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通運公司),外觀上亦印有捷力通運公司字樣,客觀上可認係為其等服勞務,且受其等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捷力通運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之認定:
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7,2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被告則辯稱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其中「長途旅行安全檢查」之工資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檢查工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4,065元。系爭檢查工資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說明該支出與本件何關,自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亦應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2,560元(計算式:47,125-24,065-500=22,56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