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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祺美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至於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若無繼承人者,自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須待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王祺美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王祺美係於114年4月4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告本得以其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訴訟中亦自陳王祺美之繼承人均已歿,目前已無繼承人,是以原告以「王祺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格。依前揭規定,本件既無「王祺美之繼承人」得為適格之被告,原告之起訴並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自得另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待確定特定之遺產管理人後,自得以「王祺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