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祺美之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至於已死亡之被
繼承人若無繼承人者,自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須待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始得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請求。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王祺美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而王祺美係於114年4月4日死亡,亦有
戶籍謄本可佐,原告本得以其繼承人而提起
本件訴訟。
惟原告於訴訟中亦自陳王祺美之繼承人均已歿,目前已無繼承人,是以原告以「王祺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依
前揭規定,本件既無「王祺美之繼承人」得為適格之被告,原告之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自得另以書狀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待確定特定之遺產管理人後,自得以「王祺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