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郭怡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凃建隆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24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就擦撞事實應先負
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所提現場畫面不足以判斷兩車之間曾經發生擦撞之事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察機關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紀錄,亦經回覆本件並無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從而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准此原告主張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