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羅藝君
被 告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網際光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網際光華有限公司、王界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網際光華有限公司、王界遠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判斷。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向網際光華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C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簽立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13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給付押金1萬6,000元(下稱系爭押金)予王界遠,然於113年10月間,系爭房間開始漏水,致原告櫃子、筆電等物品損壞,經向被告請求修繕均未修復,向王界遠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遭拒絕,直至114年3月7日,原告通知王界遠租約屆期將要搬離系爭房間,王界遠仍拒絕返還系爭押金,致原告因上開漏水及系爭押金問題而身心俱疲、憂鬱症發作等情,爰訴請光華公司返還系爭押金、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間漏水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