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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公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原      告  歐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舜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26,9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歐家豪(下逕稱其名)主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直行往南陽街方向,行駛在順向車道,當時往前直行時,後方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上來,後歐家豪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被告就開車逃離現場,並與原告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公舜公司,與歐家豪合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行照、車輛修復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舜公司,其為實際之受損害人,故本院僅准許公舜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噴漆:新臺幣(下同)9,500元。
  ⒉鈑金:7,200元。
  ⒊拆裝工資:1,500元。
  ⒋零件:公舜公司請求8,4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8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838元。
  ⒌營業損失: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表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4日,故營業損失金額為7,892元(計算式:1,973×4=7,892)。
  ⒍綜上,公舜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930元。
三、歐家豪既侵權行為之受損害人,其訴請被告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公舜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