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孜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5
居基隆市○○區○○○街0號6樓(退)
被 告 林孜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5
居基隆市○○區○○○街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9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2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0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115元,及自民國
11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0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5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