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奇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址為麥當勞-臺北研究院餐廳設址處,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地,自難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