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辜麗亮
被 告 鷹騰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7月6日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寵物展會場預購被告販售之「萌寵大嘟嘟電動車」(下稱
系爭商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6,500元,約定於同年9月交車,於同年7月7日原告匯款10,000元予被告,作為驅動電池改為雙驅動電池之差額,總計系爭商品價金為56,500元,
惟交車日期屢次延宕,同年9月12日突告知原告需增加腳踏板,9月下旬陸續交車,然原告均未收到系爭商品,直至同年11月6日,被告逕行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原告稱已要求退款,且系爭商品有故障之情形,以及系爭商品無法合法上路,被告則拒絕退費,
爰提起本訴。
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車日期屢次延宕而致遲延,且於113年11月6日將系爭商品送至非指定地址後,經原告請求再改送至原告可收受之指定地點,經原告當場試車時,因系爭商品故障,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系爭商品於試車時即有鍊條掉落瑕疵,於其取回修理時原告即要求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於預購單上記載訂購日期為113年7月6日,交車日期為9月,而被告所提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亦可知被告嗣後告知大約在10月中旬前可交車,且被告於兩造通話記錄中明確吿知原告「正常預估是10月底前完工」及「(10月底能收到車)OK」,嗣後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表達因被告多次未按時交付系爭商品,故其已不要這台車,即已表達解約之意思,而被告始於11月6日晚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訂購單上之地址樓下,因原告未住該處,始要求被告轉送指定之處所,結果於當場親自試車時卻發現系爭商品故障,因此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縱使如被告所稱預購單上所載「交車日期:9月」僅為預估日期,惟其既與原告約定於10月底前完工並交車,即屬兩造已特定交車日期,惟被告仍未按時交付,已屬給付遲延,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交付系爭商品時仍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6,500元,即有理由。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