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謝東燦  

            林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東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謝東燦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東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騎乘919-EQE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疏未保持行車間距,致與被告林再興駕駛之KEA-31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進而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顏青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伊已賠付C車修理費用計工資新臺幣(下同)32,45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東燦自113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林再興自113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東燦:伊騎乘B車遭林再興駕駛之A車撞及B車車尾,始撞擊停放在路邊車格之C車,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㈡被告林再興: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謝東燦賠償32,452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謝東燦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C車,致C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謝東燦應就C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⒊被告謝東燦雖抗辯:被告林再興駕駛之A車擦撞其騎乘B車之後車尾,致其撞擊C車等語。然此為被告林再興否認,並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事發當時,B車行駛在A車之右側(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名:CHA034300_0000000000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A車行駛至黃網線區前暫停,起步後,B車從右後方騎至A車右側與A車併行一段距離後,先消失於畫面,再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靠倒在C車上。A、B兩車併行期間,A車行向無偏移,車身無震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以A車右側車身及B車左側車身均無明顯碰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林再興駕駛A車並未向右偏移致擦撞被告謝東燦騎乘之B車,被告謝東燦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C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2,45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於此給付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請求修復費用32,45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再興與謝東燦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再興駕駛A車在與B車併行過程中,均保持行向,且未碰撞B車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再興駕駛A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非屬侵權行為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再興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應依民法第185條後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謝東燦賠償32,45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謝東燦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