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千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新臺幣86,093元本息,
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灣省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認
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臺北市松山區,亦
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