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季楓
被 告 羅玠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1元,及其中新臺幣13,226元,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
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惟被告至107年9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61元(含本金13,226元、利息1,035元及違約金1,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爰提起本訴。
㈡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如下:
⑴107年1月份帳單共計4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41,8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至107年2月27日始繳款41,848元,顯已逾期繳款期限,而產生違約金300元及循環息575元,並匯入107年2月份帳單。
⑵107年2月份帳單計6筆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為11,94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因本期結算時,被告尚未繳款107年1月份,本期連同107年1月份,共計54,669元(含因未繳107年1月份產生之違約金300元及循環息575元),而被告係於107年2月27日時,繳款107年1月份之41,848元款項,然並未一同繳款107年2月份之11,946元款項,剩餘未繳金額則為12,821元(計算式:54,669-41,848=12,821),原告並針對此部分未繳款之部分,多收循環息403元,並匯入107年3月份帳單。
⑶107年3月份帳單計4筆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為11,9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因本期結算時,被告尚未繳款107年2月份,本期連同107年2月份,共計25,172元(含因未繳107年2月份產生之循環息403元),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時,繳款107年2月份之11,946元款項,然並未一同繳款107年3月份之11,948元款項,剩餘未繳金額則為13,226元(計算式:25,172-11,946=13,226),原告並針對此部分未繳款之部分,多收循環息235元,並匯入107年4月份帳單。
⑷其後,被告均未再針對系爭信用卡款項進行繳款,然系爭信用卡之107年3月份仍有13,226元未繳款,故均會併入下期帳單並衍生出循環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辯稱其所欠款項已於107年4月24日前還清,而原告於107年3月5日卻再一次扣款,並無正當性,且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有向其重覆請款,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下稱家扶基金會)亦有爭議款,其亦重覆繳款,故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款項有重複刷卡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有關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繳費紀錄,觀其繳費證明於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5日均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繳費金額分別為1,336元、1,389元,且分別係繳納中華電信公司1月及2月款項,與系爭信用卡繳費明細表消費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就原告積欠中華電公司3至6月之款項均係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長春服務中心)之櫃檯繳繳費,金額分別為1,336元(4月份)、1,368元(5月份)、1,336元(6月份)、1,352元(7月份),並無溢繳之情事。另本院函詢家扶基金會有關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捐款資料,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於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繳款捐助款(見本院卷第199、249、253頁),亦與系爭信用卡繳費明細表消費時間相符。而就卷附系爭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容,本院整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敘明各期帳單款項金額如何產生,被告未注意其繳款之款項係繳交何期帳單,而導致每期帳單仍有未足繳之金額,進而產生違約金及循環息
等情,再者,被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於各期帳單未繳足,係原告內部疏失造成,以及未能提出其有重複刷卡之證據,或原告於107年3月5日有重覆扣款之情事,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