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恰好通過系爭車輛左側時,畫面均發出較大的聲響,且系爭車輛左側恰為原告估價單所示之碰撞部位,此亦有彩色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連續刮痕之情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
是以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有撞到
云云,
核屬無據,本件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有碰撞之事實,
堪以認定。
按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
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不因屬臨時性質有所差異。該條第1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其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肇事車輛當日由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騎乘,用以載運清潔物品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被告透過他人擴大自己經濟活動範圍,自應就該活動所生之風險併予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