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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清讚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4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及被告林清讚部分自
  民國113 年12月10日、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3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 元,及其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肇責分配:經當庭勘驗原告保車前後行車記錄器,可知
  被告林清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欲駛入之車道後車先行,然原
  告保戶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開啟自動駕駛,沒有注意前方狀
  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樣態認原
  告保戶、被告林清讚各負50%過失。
二、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範圍超過實際損害且欠缺
  必要性(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第8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保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且係在原告保
  車行駛過程中持續發生碰撞,故整個右側車身均為損害範圍
  。被告辯稱只需清潔打蠟與局部補漆即可回復原狀云云,未
  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然原告保車於11
  0 年4 月出廠距離事故發生使用2 年5 個月,零件部分應扣
  除合理折舊,折舊後准許新臺幣44,234元,加計工資新臺幣
  67,402元後為新臺幣111,636 元,再加計5 %稅金後為新臺
  幣117,218 元,扣除原告保戶一半過失,准許新臺幣58,609
  元。
三、抵銷債權範圍:原告保戶應承擔50%過失已如前述,則附隨
  於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抗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被告亦
  得向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工資損害新臺幣5,
  460 元有對帳單可證,至於不能營業損失,被告所提桃園地
  院另案判決與本案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無法認列本件被告實
  際損害,此部分被告怠於舉證,應予駁回。故被告得主張抗
  辯之範圍為新臺幣5,460 元乘以50%,為新臺幣2,730 元。
四、兩相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