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凱威
被 告 劉亞馨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誤匯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函詢,查得
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中信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71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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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限
閱卷),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