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李宛蓉律師
呂嘉容律師
被 告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紀姵如
董凱強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原告欄「訴訟代理人吳羚榛」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周逸濱律師、李宛蓉律師、呂嘉容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