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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沈里麟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被告對於兩車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7頁),觀諸原告估價單所請求之工項位置位於前車頭,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位置相符。警方第一時間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無明顯新痕,然兩車相碰之作用力可能使損害作用於車輛內部,本件車禍發生日為民國111年12月2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同年月7日作成,原告陳稱理賠人員就系爭車輛進廠照片為同年月12日所拍攝,並無顯然不合理延滯送修期程之情形。而系爭車輛前車頭確有受損乙節,亦有前述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認原告關於估價單之請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車廠同年月9日打電話跟我說修好了,報價不一樣等語,然全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抗辯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准予賠付新臺幣(下同)4,684元,加計工資、烤漆共17,389元後,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