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鄧芸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4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6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4 日
三、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6元
理由要領
經當庭
勘驗被告機車行車
記錄器畫面,明確顯示碰撞部位係
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之右後方,並未影響原告保車其他部位
。又經提示警方第一時間拍攝之彩色照片,原告保車右側車
門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
難認超出右後側之部位與
本件有
何損害賠償範圍上的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僅能准許估價單
上關於右後側之請求,包括:
後保險桿新臺幣6,915元(零件)。
後保險桿鉚釘新臺幣740元(零件)。
上述零件部分合計新臺幣7,655 元,扣除折舊後准許新臺幣
766 元。
右後葉鈑修新臺幣600元(工資)。
後保險桿拆裝新臺幣1,125元(工資)。
左右後燈拆裝新臺幣450 元(工資),准許右邊部分新臺幣
225元。
右後葉烤漆新臺幣4,830元(烤漆)。
後保桿烤漆新臺幣5,520元(烤漆)。
調漆烘烤工時新臺幣1,500元(烤漆)。
上述工資烤漆部分合計新臺幣13,800元,與零件折舊後相加
合計新臺幣14,566元。
(另零件部分之右..防刮貼紙客觀上文字無從看出是否為右
後方,不予賠付,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