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