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品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