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陸有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有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以下與陸有淇合稱被告,各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所有TDS-7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號與民善街口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AJS-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陸有淇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賓利公司雖
抗辯陸有淇是向其公司承租肇事車輛
云云。
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
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肇事車輛係賓利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陸有淇駕駛該車輛載客營業,依外觀而言,客觀上應認係賓利公司之受僱人,其
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賓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4,766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7,66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99元,
是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萬7,867元(計算
式:54,766-6,899=47,867)。
⒉至於賓利公司
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估價單金額過高乙節,經核,
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又,汽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予以認定。再者,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為左後車身,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事故照片所示相符。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範圍為是,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是賓利公司此部分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