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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3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32,916元
10,361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21,071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