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仲麟(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可證(見限
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