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呂翊菁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8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