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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謝靜芬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因前方塞車,停等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承保BQP-89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若有發生伊一定會下來查看、報警等語。經查:⒈核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就肇事責任方面,警方以尚有當事人(即被告)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為由,不予初步分析研判。⒉檢視事故資料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被告雖有駕駛車輛由系爭車輛正後方緩慢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之情,但並未顯示二車確有碰撞之影像畫面,亦未見系爭車輛出現遭碰撞、擦撞之晃動現象。⒊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雖可見左後車尾保桿處有一道橫向之黑色擦痕,但綜酌雙方車輛形式、高度、顏色、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駛角度等各情,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上述擦痕,確係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50元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