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廖萬仲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退還所收取之價款及防鏽處理安裝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及45,9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退還所收取之價款及防鏽處理安裝費等共28,900元,其餘聲明則未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生產之變頻冷暖空調冷氣機1台(型號:MA28IH-ZR+MS,下簡稱:
系爭冷氣),不
適合安裝在溫泉地區使用,竟仍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對外販售,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以20,400元(下簡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購買系爭冷氣,被告還向原告表示系爭冷氣若加做防鏽處理,可保固7年,原告因此支出防鏽處理及施工安裝費用共8,500元,
詎系爭冷氣於113年3月故障,原告向被告報修,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冷氣因硫磺腐蝕致不
堪使用,需更換零件,被告明知系爭冷氣品質不適合安裝在溫泉地區使用,卻故意向原告隱瞞,中華電信台北營業處幫被告賣冷氣,是被告的經理人或代辦商,所以被告自應就系爭冷氣無法使用負責,並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冷氣,精神因睡眠不良而煩躁影響工作,從113年5月至同年9月,共153天,以每天300元計,合計45,9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553條、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退還所收取之價款及防鏽處理安裝費等共2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9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與被告
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冷氣之價金,顯無理由;又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並
非經理人或代辦商關係,原告依照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再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價金上之利益,自亦無
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另主張返還防鏽處理安裝費用部分,無非係以
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為前提,
惟本件系爭冷氣之防鏽處理安裝係由原告與安裝廠商商議所施作,非原告所施作,此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原告誤繕為被證)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名稱抬頭
可證,是防鏽處理安裝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安裝廠商之間,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防鏽處理安裝費用;原告亦未指明請求賠償精神因睡眠不良而煩躁影響工作之損害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且
營業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因無冷氣可使用導致睡眠不佳進而影響工作,復觀諸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病名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屬一般常見之慢性疾病,亦
難認該疾病之發生與冷氣無法正常使用有何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茲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假執行宣告,被告願以現金或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以20,400元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購買系爭冷氣,原告並支出防鏽處理及施工安裝費用共8,500元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本院卷第11頁)、分離式冷氣安裝工程確認(本院卷第13頁)在卷
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惟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與原告就系爭冷氣達成買賣
合意之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與其無涉,要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為經理人或代辦商之關係,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民法第553、558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依照上開經理人及代辦商之定義可知,無論是經理人或代辦商,其對外均是以商號名義對外為之,而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對外販售系爭冷氣,此觀諸原告提出價格表記載「1.適用對象為中華電信寬頻用戶,需綁約6個月,…5.本方案之優惠內容、優惠期限、適用條件、規格及產品,以中華電信公佈之最新消息為準」即明(本院卷第107頁),
暨從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抬頭為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被告,更可認係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應非被告之經理人或代辦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㈣再被告固為系爭冷氣之製造商,然系爭冷氣於安裝時係正常,非出場即有瑕疵品,能正常運轉3年一情,為原告於民事
答辯狀及補正說明自陳
無訛(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冷氣既能正常運轉3年,亦難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冷氣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需負製造商之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氣不適合在溫泉區使用,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情。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本院時自陳: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買冷氣,中華電信公司推銷冷氣是硫磺(即溫泉)區用的,我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前,對方跟我說要做防鏽處理等詞(本院卷第100頁),
足徵向原告稱系爭冷氣可以在溫泉區使用者為中華電信公司之推銷人員,
而非被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中華電信員工向原告為上開不實說詞,而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被告之經理人或代辦商,是原告主張被告欺騙伊購買系爭冷氣
云云,難認有理。況電器用品在溫泉區或海邊較都會區容易鏽蝕而故障,就是因為溫泉區有硫磺,而海邊則是海風含有鹽分,上開硫磺跟鹽均容易對電器用品造成鏽蝕,進而導致電器用品故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此非被告生產之電器用品如此,任何品牌之電器用品均有上開問題存在。此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冷氣保證書背面第5點規定;「保證
期間因下列情形而發生故障者,本公司酌收材料工本費:(5)人為、及蟲害或天災、地變及硫磺等環境因素產生腐蝕生鏽所引起故障及漏冷媒所導致者」等詞即明(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其出具之保證書內明確表示硫磺會導致系爭冷氣容易腐蝕生鏽引起故障及漏冷媒,被告亦無欺罔原告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一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㈤原告支出防鏽安裝處理費用無非係要延長保固,原告從未主張為系爭冷氣安裝之廠商未做防鏽處理,而原告亦成功登錄而獲得7年之保固,亦有原告提出之上網登錄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可憑,且安裝亦非被告所為,而係他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分離式冷氣安裝工程確認(本院卷第13頁)即詳,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無涉,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且依照原告主張係中華電信公司推銷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冷氣在溫泉區可使用,而中華電信公司亦非被告之經理人或代辦商,已如前述,而安裝廠商亦已幫系爭冷氣做防鏽處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則原告基於經理人、代辦商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系爭冷氣之價款及防鏽處理安裝費合計28,900元、精神慰撫金45,900元,均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
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