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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廖珀閎  
被      告  蔣耀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⑴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本件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依照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雙方於進入路口前,皆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相交路口來車動態,即持續進入路口行駛而發生碰撞,由現場圖,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向亦無劃分幹、支線道之設施,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A車(即被告之機車)行向進入路口前右側設有「停」標誌、B車(即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向進入路口前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等,綜依以上規定,A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B車先行,A車未於進入路口前暫停,注意B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再由前揭影像,B車行至路口亦未暫停,且其與A車約同時進入路口,兩車間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等,顯示B車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綜上研判,A車蔣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不依停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B車鄭旭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4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判斷之依據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自可採。
 ⑵系爭車輛駕駛鄭旭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給付被告2,000元,惟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會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因為被告受傷(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與鄭旭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所認定,是尚無從以鄭旭峰賠償被告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與鄭旭峰和解,證人鄭旭峰不向伊請求賠償一情,固據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肯認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因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是縱如被告主張證人鄭旭峰不向其請求賠償可採,但被告未舉證其與鄭旭峰所為拋棄請求有經原告(即保險人)同意之情事,是原告即不受鄭旭峰拋棄請求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7,56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757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8,972元、烤漆費12,191元合計,共為22,920元(計算式:1,757+8,972+12,19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鄭旭峰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鄭旭峰為肇事次因,業如前所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據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22,920元,被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13,752元(計算式:22,920×6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