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兆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二、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6,000元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
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
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
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
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次
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於MOMO購物網平
台上購買RANSO聯碩廠牌3-5坪R32耀金防鏽一級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機(型號:RAI-VK28H/RAO-VK28H,下稱
系爭冷氣),欲安裝在伊住家之客廳,
嗣經MOMO派員查看後表示應裝大台4.1千瓦之冷氣機才可,然經伊回覆原已安裝2.2千瓦之窗型冷氣機,現再安裝2.8千瓦分離式冷氣機級已足夠,
惟MOMO不同意竟私自解約,並於同年9月24日私自退款,已嚴重違反商業行為,致伊受有相關損失,伊欲
求償10倍以上之賠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000元等語。
三、查,
上開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僅泛言被告違反商業行為,欲求償10倍
云云,未據原告敘明係依何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或契約依據,或另有請求依據)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且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業已退款完成,原告所請求之新臺幣36,000元似
非系爭冷氣
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該新臺幣36,000元之性質為何?如何得出此一數額?均無法從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導出。本件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至符合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並應同時將書狀
繕本逕行送達被告。
四、
再查,原告起訴狀、113年12月11日民事補正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分別依補正不完足之程度,以裁定或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