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被 告 孔祥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關於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騎乘NEY-6386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前車門、鋁圈(以上三處合稱後保險桿等)、左後車門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合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478元
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3、25至29頁)。被告則
抗辯:伊發車時,一加油,沒控制好,直接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就倒下來。除左後車門車損外,其餘部分都不是伊所造成等語。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所受損害與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為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修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見司促卷第23頁),時隔已近1月,原告並自陳「當事人通報後,可能因為認為這些損害不影響用車安全,所以繼續用車,之後才交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仍持續由原告保戶使用一段時間,
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生,已值懷疑。
㈢原告固又提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但由卷附上開照片僅能辨識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凹陷(見本院卷第77頁),無從判斷後保險桿是否受損(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且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後方亦有車輛停放(見本院卷第85、87頁),佐以原告所陳被告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靠近左前車門,左後車門之車損型態為車門嚴重潰縮等情,可見被告係由側面以將近垂直之角度撞擊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加以系爭車輛後方停放車輛阻擋,被告抗辯其未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在該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標示之左前車門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77頁),經比對系爭車輛入場維修時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特別是第47頁、第61頁),原告並未在同一位置標示該處受損;另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到系爭車輛鋁圈有受損情形,即均
難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後保險桿等損害。原告僅以被告騎乘機車之車殼破損嚴重、撞擊力道大,且撞擊後機車必然傾倒等情,臆測系爭車輛除左後車門之部位外,其他散佈於後保險桿等處之部位亦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尚無足取。
㈣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所受損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所提結帳工單(見
支付命令卷第23、25至27頁)除其中已標示如附表所示修復部位為左後車門之費用支出外,其餘未標示修復部位或修復部位
非左後車門之費用,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且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附表所示零件計11,52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0,375元,所餘殘值為1,153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繕
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為6,919元(計算式:5,766元+1,153元=6,919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6,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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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元(該工項原為2,200元,各以1/2比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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