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莊友仁 住○○市○○區○○街00號5樓
蕭宏澤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6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2 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6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
,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承行經事故
地點(無號誌路口)時,時速約20-30公里(事故地點速限為30
公里/小時),其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然查,原告保戶於事故
地點右轉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被告機車閃煞
不及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保戶過
失責任應為7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30%。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4,504元,加計
工資烤漆費用並依
上開所述
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後,准
許之金額為2萬3,146元。【計算式:(72,650+4,504)×30%
=23,1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